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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债”案后续:被罚25万 德邦证券五洋债项目承揽人起诉证监会败诉

时间:2021-06-29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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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披露曹榕与证监会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

  2019年11月,证监会查明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存在三大违法事实: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曹榕作为部门负责人以及项目承揽人,负责把握项目进度与对接五洋建设方,在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主承销商介绍中被列明为项目组成员。根据邮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曹榕对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进度和人员奖金有主导作用,是本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终,证监会做出处罚,对曹榕处以25万元罚款,并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随后,曹榕不服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曹榕表示,被告有关德邦证券三项违法事实的认定于法无据、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违法。对此,被告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北京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认定德邦证券未尽勤勉义务是否合法?第二,被告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是否合法?第三,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德邦证券与五洋建设签订债券承销协议,作为主承销商为五洋建设涉案债券发行提供服务。在该债券发行过程中,德邦证券出具核查意见,并在相关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中声明已尽核查义务,确认发行人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条件,确认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故,德邦证券在为涉案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依法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北京中院认为,被告认定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属于未勤勉尽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异议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中院认为,对于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尽勤勉义务之违法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一,在德邦证券为涉案债券项目提供服务期间,原告为德邦证券固定收益管理总部联席总经理兼债券融资部总经理,是涉案债券项目承做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承揽人。其二,在涉案债券项目开展过程中,原告对接五洋建设方,负责把握项目进度。承销协议载明的项目联系人为原告。其三,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诉讼中有关自己没有参与债券销售过程、其在相关审批表上签字只是作为部门负责人走流程等主张,恰恰证明其未对涉案债券项目的风险核查问题保持应有关注。

  最后,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出示德邦证券尽职调查工作规程和内核工作规程,未就该两份规程事项举行二次听证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德邦证券部门负责人应对公司上述规程保持应有关注;其次,听证会后,被告通知原告就尽调规程及报告进行阅卷,且原告就此问题提交了书面意见;再次,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书面意见进行了复核,原告主张未实际查阅内核规程不影响复核结论。故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已经得到相应保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陈述申辩权、未二次听证构成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后,曹榕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最终,北京高院在终审中认为,?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并据此判决驳回曹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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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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